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81號
抗 告 人 馬崇雅
相 對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4年度司拍字第2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0年2月8日,以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2244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0年2月7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110年2月19日登記在案。嗣抗告人於110年2月20日向聲請人借用187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詎抗告人自114年5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經聲請人寄催告函後仍未繳納,依借款契約書約定,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經聲請人以書面通知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是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借款尚餘1870萬元左右未償,目前已繳款正常,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準用,同法第881條之17亦有明定。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就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暨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及其
清償期已屆至等情,業於原審提出系爭房地不動產登記謄本、放款繳息還本明細、利率歷史明細查詢、歸戶查詢單及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個人借款契約書、撥款申請書、催告函暨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由相對人所提上開證物,並參照抗告人提出之放款繳息還本明細資料可知,抗告人向相對人借款後,於114年6月20日之前即發生未依約繳款情形,經相對人於114年7月17日發函催告抗告人應於3日內依約繳款,否則視為全部借款於114年6月20日到期等旨,惟相對人於同年7月18日收受後,仍遲至同年月30日方為補繳。是依個人借款契約書第4章第1條第3項第1款之約定,抗告人向相對人之系爭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故本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提出之前開書證,認確有系爭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該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償,乃裁定准予拍賣系爭房地,於法並無不當。抗告人猶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映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