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01號
抗 告 人 盛揚興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職念一
相 對 人 葉李銘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2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42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又按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
伊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主文第一項所示,未載到期日,並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詎於民國114年5月12日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未獲清償,爰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並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三、抗告意旨略以:
系爭本票雖未載到期日,亦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惟相對人依票據法第95條、第124條仍應於提示經拒絕承兌或付款後,方得據此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查相對人未實際向伊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而逕向本院聲請原裁定,即於法不合。爰依法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
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審形式審核後予以准許,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雖陳稱相對人未曾持系爭本票向抗告人提示付款等語,然系爭本票正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字樣(見原審卷第11頁),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又相對人於原審聲請狀已載明其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提示日為114年5月12日等情(原審卷第9頁),而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乙節,依上揭法律規定意旨及說明,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然抗告人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相對人即執票人有未為提示之事實,自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執票人即相對人聲請對發票人即抗告人裁定強制執行,應予准許。從而,抗告人執上情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邱勃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