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09號
抗 告 人 陳詠如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155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陳建州承受程序,並續行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亦有明定。
二、經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陳建州,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惟當事人均未聲明承受程序,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陳建州承受程序,並續行程序。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唐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