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13號
抗 告 人 盛揚興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職念一
相 對 人 林宗慶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14年8月19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529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有開立本票予相對人,惟該本票之發票日為114年4月1日,依一般社會經驗或商業習慣,票款之清償日與發票日應非同日,該本票既未記載到期日,相對人自應向抗告人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惟相對人並未提示,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相對人如主張再抗告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於114年4月1日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300萬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相對人於114年4月1日提示後,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見原審卷第13頁)為證。而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且系爭本票所載發票人為抗告人,故從形式上觀之,係屬有效之本票,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原審據以准許,於法核無不合。
㈡又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未經相對人提示等語,然系爭本票載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字樣,相對人於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僅須主張提示時不獲付款,即為已足,如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自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負舉證之責。惟抗告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相對人未為提示。
㈢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施怡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