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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29號
抗  告  人  鐘東吉  

相  對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137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准予就氫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強制執行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抗告人雖非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375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之當事人,惟抗告人為共同發票人即第三人氫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氫淼公司)之股東兼董事,有氫淼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5-18頁),倘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將致氫淼公司之資產有減損之虞,亦將致抗告人於氫淼公司登記之股權受侵害,堪認抗告人為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1項所定之利害關係人,而得提起本件抗告,合先敘明。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2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匯票全部或一部不獲承兌或付款或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時,執票人應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證明之;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6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86條第1項、第95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於本票準用之。是票據上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並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671號、72年度台上字第624號裁判意旨參照)。申言之,票據為提示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須現實出示票據原本,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又所謂付款提示,係票據執票人向付款人提出票據請求付款之謂。
三、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伊執有第三人氫淼公司、黃文啓、陳維仁於民國110年9月9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面額新臺幣(下同)103萬元,到期日為113年11月10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紙,詎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44萬5,410元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就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等語。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對氫淼公司、陳維仁得為強制執行。
四、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即第三人黃文啓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前之113年11月8日往生,系爭本票有現實上無法提示之情形而無從提示,原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就氫淼公司得為強制執行實有違誤,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五、查相對人主張其持有第三人氫淼公司、黃文啓、陳維仁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上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於系爭本票到期後,已向第三人氫淼公司、黃文啓、陳維仁提示請求付款,不獲兌現,固提出系爭本票原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1頁),惟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並非免除執票人提示之義務,執票人即相對人仍應現實提示系爭本票。又氫淼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文啓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前之113年11月8日死亡,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頁),是系爭本票即有因發票人氫淼公司法定代理人死亡而「現實上」顯然無法向其提示之情形。綜上,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就系爭本票對氫淼公司有無從提示乙情,應有理由。參以系爭本票有現實上無法對氫淼公司為付款提示,本件實無從依形式上審認相對人已合法行使追索權,原裁定准予系爭本票對氫淼公司得為強制執行,即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 蓓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