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32號
抗 告 人 王家富
相 對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160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次按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該等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準用之
二、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伊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7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面額新臺幣(下同)24萬元,到期日114年1月8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紙,詎其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15萬2,820元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就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等語,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票字第1608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得為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前因遭投資詐騙而於114年1月14日入監服刑,迫於無奈沒錢繳納,又系爭本票所載面額與伊當初與相對人借貸之金額20萬元不符,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系爭本票,核已具備本票之形式要件,其上並載明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旨,且經相對人陳明業經提示付款,是相對人執系爭本票向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而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合於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自應准許。而抗告人上述之抗告意旨,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主張,揆諸首揭規定與裁判意旨,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應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 蓓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