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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76號
抗  告  人  李語語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29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90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1年1月22日簽發之面額新臺幣(下同)162萬元、到期日114年2月8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其屆期提示後,尚有其中票款本金127萬6695元未獲受償,爰依法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並已屆到期日,故從形式上觀之,係屬有效之本票,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准就系爭本票其中127萬6695元,及自114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經核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確有向相對人為車貸,然相對人主張伊自114年2月8日起未繳付車貸,與事實不符,伊僅114年8月遲繳而已,況伊僅係遲繳而非蓄意不繳款,況伊自111年起已繳納3年共36期貸款等語。惟查,縱認抗告人前揭主張為真實,惟抗告人係就系爭本票債權金額存否有爭執,乃屬實體上之爭執,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本院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佩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