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89號
抗 告 人 鄭心萭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3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21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共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審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如原裁定所述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新臺幣(下同)22萬9,230元本息未獲清償,已提出系爭本票為證,是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因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觀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係以一債務清理程序取代訴訟及非訟程序,以求程序經濟及有效節省司法資源。是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當然包括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非訟程序。從而,債務人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其更生債權人原則上自不得對債務人聲請本票裁定(司法院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8號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於114年6月23日確定。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更生程序確定後債權人之債權應依方案清償,不得再個別強制執行,而本件相對人之債權已包含於更生債權清冊中,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顯與更生裁定效力抵觸,爰對原裁定不服,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四、查抗告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裁定抗告人自同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於114年5月28日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確定在案。且更生方案中確有相對人之24萬6,210元之債權等情,有本院114年5月28日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號民事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113年12月30日113年度消債更第155號民事裁定查詢資料等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取上揭卷宗。且相對人之本票債權非屬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有本案卷證在卷可佐。是依上說明,相對人自不得對抗告人聲請本票裁定。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紫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