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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9號
抗  告  人  郭子微  
相  對  人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政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45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所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未記載到期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屆期提示後,上開票款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於113年8月延遲繳款,經知會相對人而獲其同意註記該月款項會在同年9月25日繳款,事後伊每個月均有按時繳款,相對人已於113年12月3日發送簡訊予伊,告知伊目前已無欠款,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記載為抗告人,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則原審據以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核無不合。至抗告人主張伊於113年8月延遲繳款,獲相對人同意註記該月款項會在同年9月25日繳款,事後伊均有按時繳款,相對人已於113年12月3日告知伊目前已無欠款等節,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規定與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僅得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故原審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執上情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映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