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8號
抗 告 人 李成威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元進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29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項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裁定之抗告準用之。
二、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22963號裁定,係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送達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附送達證書),惟抗告人遲至同年12月9日始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以本院收狀戳章日期為準),顯已逾抗告之10日不變期間,是依上開規定,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劉邦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