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蔡明憲
相 對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179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非訟事件法第1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裁定,限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10月21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 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唐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