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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陳姵潔  
代  理  人  劉安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長安馬達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勞補字第218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又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法律扶助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修正理由參照)。而所謂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訴狀內記載之事項觀之,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二、查聲請人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下稱士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會審查結果認聲請人符合扶助之標準而准予扶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士林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准予扶助證明書、專用委任狀等件為證;且依聲請人書狀內記載之事項觀之,亦難遽認其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是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自應准許。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勞動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邦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