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字第 2號
114年度救字第38號
原 告 即
聲 請 人 Ahoud Shamas
Ali Akbar Zein
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Zeinab Al-Kobra
Husein Beyloun
原 告 即
聲 請 人 Bayan Taha
Fatima Ayoub
Hadi Shamas
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Tabarak Younes
原 告 即
聲 請 人 Hassan Zeinoldin
法定代理人 Mahdi Zeinoldin
原 告 即
聲 請 人 Hussein Dakhir
法定代理人 Mahmoud Khalil Dakhir
原 告 即
聲 請 人 Narges Baydoun
Rawan Al Mousawi
Rayyan Thurayya
Zahra Fazel
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Rita Ahmad Musa
原 告 即
聲 請 人 Zahra Shahaza
法定代理人 Muhammad Abbas Shahaza
原 告 即
聲 請 人 Zeinab Mastrah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沂庭律師
扶停雲律師
上 1 人
複 代理 人 丁慧儒律師
上列原告即聲請人(下稱原告)與被告即相對人金阿波羅股份有限公司、許清光、吳玉蓁(下稱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4年度補字第528號)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14年度救字第38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假執行及訴訟救助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及聲請程序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訴訟代理權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第69條第1項本文、第75條第1項本文亦分別有明定。又當事人在外國出具之委任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係屬私文書,倘他造當事人爭執其真正,應經我國駐外機構依駐外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辦法為認證,始得認為真正,否則其代理權即有欠缺。
二、查原告為外國人,且住居於國外,對被告起訴及聲請訴訟救助時,未於民事起訴狀及民事聲請訴訟救助狀簽名(見本院補字卷第11至43頁、救字卷第10至18頁);謝沂庭律師、扶停雲律師雖以渠等訴訟代理人身分提出渠等名義之民事起訴狀及民事聲請訴訟救助狀,惟未提出經我國駐外機構認證之委任書;被告復爭執原告所提出委任文件之真正,自難逕認渠等已合法起訴及聲請訴訟救助。又本院前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裁定命原告於40日內補正經駐外機構認證之委任書,該裁定於同年月17日送達(見本院補字卷第383至391頁、救字卷第120至128頁),然原告逾期迄仍未補正,亦未舉出相當之證據足使本院認為其逾期係有正當理由,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其起訴及聲請訴訟救助均非合法,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邦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