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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52號
聲  請  人  鍾燕閔  
代  理  人  沈恆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金萬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勞補字第98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助。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於本院114年度勞補字第98號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25,698元、聲明第2項請求相對人提繳56,994元至聲請人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82,692元(計算式:525,698+56,994=582,692),應繳第一審裁判費7,870元。另聲請人起訴聲明第3項請求相對人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屬非因財產權涉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是本件原應繳第一審裁判費共計12,370元(計算式:7,870+4,500=12,370)。
三、惟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本案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乙情,業據提出法扶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為證,堪信屬實。復查其本案訴訟,並無顯無理由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合於規定,應予准許。準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人前開原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暫免繳納,並此說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姵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