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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67號
聲  請  人  林莞錚  

            張家慧  
共同代理人  李宗穎律師
            羅聖鈞律師
相  對  人  王連生  
            李奇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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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競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114年度補字第904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且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以為釋明,惟上開資料核並不足以認其手術須自費支出達新臺幣120萬元,不足以釋明其等現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人。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是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等聲請訴訟救助,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聲請人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羅伊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