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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91號
聲  請  人  邱益偉  


            徐金寶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裕隆日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不負保證責任事件(114年度補字第1377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6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1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聲請人僅泛稱聲請人及其母親目前生活拮据,若強制繳納高額裁判費將嚴重影響基本生活云云,並未提出任何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而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難認聲請人已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盡釋明之責,依前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宋姿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