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27號
債 務 人 蔡燕惠
代 理 人 王如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蔡燕惠自民國一一五年三月五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為已足,至於該情形究係於何時發生,法無明文規定,即不應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不以協商或調解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時能否預見無關,以貫徹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請求債務協商,協商條件為每月償還2萬5,256元,惟債務人當時因經濟狀況不好,復受友人連累,因而無法依約還款而毀諾,且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
⒈債務人前與台新銀行達成債務協商協議,約定自民國95年5月10日至98年4月10日止,分36期、利率6.88%、每月償還2萬5,256元之還款方案,嗣於95年12月4日毀諾等情,有台新銀行115年1月22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150001776函及附件、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訊問筆錄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3-105、202-204、232頁),堪信為真實。
⒉債務人主張其現年58歲,目前擔任居家清潔及看護臨時工之平均每月收入2萬2,000元,每月復領取身心障礙者居家生活津貼2,500元,合計約2萬4,500元(計算式:2萬2,000元+2,500元=2萬4,500元),此有戶籍謄本(本院卷第98頁)、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第106-110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10月2日保費資字第11413628540號函(本院卷第42-43頁)、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38頁)、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10月1日新北社助字第1141983504號函(本院卷第46-47頁)、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4年10月2日新北城住字第1141983746號函(本院卷第56頁)、金門縣政府114年10月3日府社福字第1140087444號函(本院卷第60頁)、金門縣政府114年10月13日府城劃字第1140090262號函(本院卷第58頁)、金門縣○○鎮○○000○00○0○○○○○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62頁)、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4年10月3日國署住字第1140109963號函(本院卷第64頁)、靈鷲山無生道場函文(本院卷第70頁)、安麗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麗公司)陳報狀(本院卷第78頁)、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興銀行)114年10月9日瑞興總法字第1140001219號函(本院卷第80頁)、債務人陳報狀(本院卷第224-226頁)、收入切結書(本院卷第152、154、228頁)、訊問筆錄(本院卷第232-233頁)附卷可考,堪予採信。是本院以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2萬4,500元,作為計算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其餘非固定之收入因不具持續性,爰不予列計。
⒊基上,債務人現居於新北市淡水區(本院卷第86、100頁),是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萬7,750元1.2倍即2萬1,300元計之。而債務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2萬4,500元,以債務人每月僅餘3,200元可供還款(計算式:2萬4,500元-2萬1,300元=3,200元)之狀況,履行協商債務顯有困難,應認債務人毀諾實有不可歸責之事由。
㈡債務人就其所負債務已有不能清償之情形,而得依消債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每月僅餘3,200元可供還款,且名下除99年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本院卷第114頁)、瑞興銀行股票1,020股(本院卷第136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之有效人壽保單一張外(保單號碼:0000000000-0,截至115年1月20日之預估解約金為3萬7,753元,本院卷第210-212頁),別無其他財產,此有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第106-110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10月2日保費資字第11413628540號函(本院卷第42-43頁)、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38頁)、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10月1日新北社助字第1141983504號函(本院卷第46-47頁)、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4年10月2日新北城住字第1141983746號函(本院卷第56頁)、金門縣政府114年10月3日府社福字第1140087444號函(本院卷第60頁)、金門縣政府114年10月13日府城劃字第1140090262號函(本院卷第58頁)、金門縣○○鎮○○000○00○0○○○○○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62頁)、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4年10月3日國署住字第1140109963號函(本院卷第64頁)、靈鷲山無生道場函文(本院卷第70頁)、安麗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本院卷第78頁)、瑞興銀行114年10月9日瑞興總法字第1140001219號函(本院卷第80頁)、債務人陳報狀(本院卷第224-226頁)、收入切結書(本院卷第152、154、228頁)、訊問筆錄(本院卷第232-233頁)、銀行、郵局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16-133、168-196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卷第146-148頁)、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本院卷第134頁)、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本院卷第136-137頁)、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本院卷第138頁)、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140頁)、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142頁)、富邦人壽公司陳報狀及附件(本院卷第210-212頁)等存卷可參。惟債務人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已達189萬3,402元(司消債調卷第8頁正面及背面),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依上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靖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