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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38號
債  務  人  吳政光即吳愷恩即吳臣薪
代  理  人  陳學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政光即吳愷恩即吳臣薪自民國一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及戶籍謄本(見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12號卷【下稱調解卷】第7至8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調解卷第15至23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8749號民事裁定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收款申請書(見調解卷第24至25頁)、天緯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7年5月28日法字第LFG0000-0000號函(見調解卷第26頁)、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2587號、109年度司促字第2734號支付命令(見調解卷第27至28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29頁)、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30至31頁)、薪資資料(見調解卷第32頁,本院卷第96至98頁)、郵局及銀行存摺影本(見調解卷第33至34頁,本院卷第68至88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e化服務系統勞保(災保、就保)異動查詢資料(見調解卷第35至36頁)、保單相關資料(見調解卷第37頁)、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調解卷第38頁)、車輛異動登記書(見本院卷第46頁)、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48至54頁)、新北市政府114年1月13日新北府城住字第1132478157號函(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90至94頁)、應受扶養人吳林發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見本院卷第58頁)、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60頁)、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62至64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66頁)為證,並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調解卷第61頁,本院卷第12頁)、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22日台壽字第1140030389號函暨所附保單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38至43頁)可稽。
 ㈡參酌債務人現年46歲,居住在新北市汐止區,自陳每月薪資收入約3萬3,529元,並每月領取租金補貼4,800元,合計每月收入3萬8,329元(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核與前述事證大致相符,並依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900元之1.2倍即2萬280元,計算其必要生活費用,及尚分擔父親扶養費每月4,000元(見調解卷第10頁反面,本院卷第45頁),合計每月支出2萬4,280元,每月僅餘1萬4,049元可供還款,且其除有已繳回牌照報廢之汽車1輛(見本院卷第46頁),名下別無其他財產(見調解卷第29頁),相較所陳報債務總額已達121萬3,161元(見調解卷第11至12頁),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