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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1號
聲  請  人  林鳳凰即林雨溱即林歐玲

代  理  人  林永頌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鳳凰即林雨溱即林歐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同條例第141條第1項亦有明定。如果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訂數額而依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6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認定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並未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尚難認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所稱「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之要件而不應予免責確定。嗣聲請人已就系爭裁定認定短少清償金額為之清償,並提出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之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調解,於調解不成立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1年9月22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裁定自同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於112年7月20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0號裁定終結在案,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核無訛。
㈡、聲請人清償各債權人之實際受償數額,不僅未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且未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業經系爭裁定認定在案。嗣聲請人於系爭裁定確定後,繼續對普通債權人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為之清償,並提出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見本院卷第24頁),本院依職權函詢普通債權人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關於聲請人於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之清償狀況,其陳報聲請人之清償狀況如附表編號5之B欄所示(見本院卷第34頁)。如附表C欄所示,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並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所稱「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之要件,自得依該條規定為免責。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因已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所定之免責要件,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宋姿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