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6號
聲 請 人 王文毅
代 理 人 施雅馨律師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文毅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同條例第141條第1項亦有明定。如果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定數額而依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清算程序終結後,因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號裁定不予免責,並經本院109年度消債抗字第1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嗣聲請人已就本院109年度消債抗字第11號裁定附表(下稱系爭附表)「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欄所示之金額為清償,並取得清償證明,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等語。
三、經查:
(一)查債務人於民國105年3月21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03號裁定自105年12月27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清字第25號認無從逕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所定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而裁定自107年10月5日17時開始清算程序,並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6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確定在案,嗣經本院以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於109年9月1日以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號裁定不予免責,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本院109年度消債抗字第11號裁定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有薪資及固定收入,可處分所得扣除個人及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尚有餘額435,418元,因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分配額為81,947元,顯然低於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費用之餘額435,418元,故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項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而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確定,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各卷宗核閱無誤。
(二)債務人主張於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人如系爭附表「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欄所示金額等情,業據提出轉帳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交易結果、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貸款繳款單、利息收據、新臺幣存提交易憑條、臺灣銀行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22至28、30至36、38頁)。經本院函詢債權人後皆具狀陳明已收如系爭附表「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欄所示之金額(本院卷第130、136、160頁),堪認聲請人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所定之免責要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前受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所為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所定之免責要件,是其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