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0號
債  務  人  趙文雄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送達代收人  陳瑩穎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兼送  
達代收  人  王姍姍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理人兼送  
達代收  人  陳怡君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送達代收人  宗雨潔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送達代收人  陳瑋杰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張震平  
送達代收人  何宣鋐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送達代收人  周培雯  
債  權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送達代收人  郭育誠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理人兼送  
達代收  人  李咨儀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債務人因清算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趙文雄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3年7月11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94號裁定自114年1月22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於114年6月2日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業由本院依職權調取各該卷宗核閱無訛。
 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1.債務人自114年1月22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於114年1月22日至114年10月間,領有薪資共新臺幣(下同)321,177元(36,483元×10/31+33,428元+32,709元+33,800元+33,967元+35,533元+35,709元+34,387元+34,166元+35,709元=321,177元),業據債務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1頁),並有債務人提供之薪資憑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0至94頁)。又債務人每月除自身之必要生活費用,另需與其他2名兄弟姊妹共同負擔父親趙谷婿、母親趙李茶之扶養費用,據其主張皆依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見本院卷第81頁),另扣除其父親按月領取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4,581元及其母親按月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15,763元(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款項後,債務人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合計為316,754元{24,455元×(10/31+9)+【(24,455元-4,581元)×(10/31+9)】÷3+【(24,455元-15,763元)×(10/31+9)】÷3=316,754元}。是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固定收入321,177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316,754元後,尚有餘額4,423元(321,177元-316,754元=4,423元)。
 2.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收入合計為664,000元(即附表所示「C」欄位),經扣除同期間債務人主張必要生活費用659,832元(見消債清卷第22至23頁,即附表所示「D」欄位),餘額為4,168元(664,000元-659,832元=4,168元)。惟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分配受償額各如附表所示「B」欄位,受分配總額為0元,尚低於上開債權人最低應受清償額4,168元,不足之應受分配額各如附表所示「F」欄位,故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且債務人並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見本院卷第28至30、32至35、37至40、42至43頁),是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本院自應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㈢本件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自不得依此規定裁定不免責。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雖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形,然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債務人免責,債務人亦無法提出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之證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洪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