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6號
債 務 人 陳淑娟
代 理 人 陳昌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因清算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淑娟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其債務。又債務人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嗣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收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並於調解不成立後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3號裁定自113年10月21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於114年4月14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7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業由本院依職權調取各該卷宗核閱無訛。
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1.債務人自113年10月21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至114年9月止,⑴於113年10月21日至114年9月間,領有遺屬年金合計新臺幣(下同)45,976元【每月4,049元,4,049元×(11/31+11)=45,97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⑵於113年10月21日至12月31日,領有內政部國土管理署租金補貼合計11,303元【每月4,800元,4,800元×(11/31+2)=11,303元】;⑶於114年1月至9月間,領有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租金補貼合計43,200元【每月4,800元,4,800元×9=43,200元】;⑷於113年10月21日至114年9月間,薪資為323,582元【29,370元×(11/31+5)+30,770元+29,520元+28,740元+28,770元+23,740元+24,770元=323,582元】,以上各項收入合計為424,061元(45,976元+11,303元+43,200元+323,582元=424,061元),業據債務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2至123頁),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4月22日保國四字第11313031380號函、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4年9月25日國署住字第1140108056號函、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4年9月23日新北城住字第1141939155號函在卷可稽(見消債清卷第38至39頁、本院卷第86至87、96至97頁)。又債務人居住於新北市淡水區,其113年10月21日至114年9月間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最低生活費1.2倍之支出數額為228,863元【19,680元×(11/31+2)+20,280元×9=228,863元】,而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以家庭成員消費支出之平均數為基準,內容包括食品、衣著、房租、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應能符合社會上一般人民之生活現況。至債務人陳稱其支出高於上開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計算之數額,並提出診斷證明書、檢驗報告、檢查單(見消債清卷第194至204頁)、房屋租賃契約書、戶口名簿、統一發票、通知單、繳費資料、訂單、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23、156至236頁)。然依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檢驗報告、檢查單,僅足為其因眼科等疾病就診或身體檢查結果數值過高之證明,難以逕為其需支出高於所在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之證明,且債務人既需清理其所負債務,自應撙節開銷,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應認妥適,爰以228,863元列計債務人於上開期間之支出。是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固定收入424,061元,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228,863元後,尚有餘額195,198元(424,061元-228,863元=195,198元)。
2.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即聲請債務清理調解)前2年間之收入合計為932,315元(即附表所示之「C」),經扣除同期間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以其居住之新北市各年度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457,328元(即附表所示之「D」),餘額為474,987元(932,315元-457,328元=474,987元)。惟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分配受償額各如附表所示之「B」,受分配總額為0元,尚低於上開債權人最低應受清償額474,987元,不足之應受分配額各如附表所示之「F」。故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且債務人並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見本院卷第20至24、26、30、34、38頁),自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免責規定之適用。
㈢本件無證據證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依首揭規定,應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唐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