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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7號
債  務  人  黃𨐬津(原名林黃𨐬津)


代  理  人  嚴佳宥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送達地址:臺北市內湖江南○○○000○○○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代  理  人  陳怡穎  
上列債務人因清算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𨐬津即林黃𨐬津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其債務。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2年11月7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並於調解不成立後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4號裁定自113年10月17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於114年2月18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6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業由本院依職權調取各該卷宗核閱無訛。
 ㈡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債務人自113年10月17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並無工作收入,每月固定領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新臺幣(下同)8,329元及老年年金1,221元,以上各項收入合計為每月9,550元(8,329元+1,221元=9,550元),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5月27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104642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6月2日保普老字第11413042360號函及附件、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表在卷可稽(見消債清卷第38頁、本院卷第36、86至88頁)。又債務人住在臺北市北投區,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金額依其主張以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見本院卷第114頁),則其於113、114年度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各為23,579元、24,455元。是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雖有前開固定收入,然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符。
 ㈢債務人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事由:依本院職權調查結果,並無事證可資證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予免責情形,雖債權人具狀主張債務人不應免責,惟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債務人確有法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尚無從逕為不利於債務人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本院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且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情形,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