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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0號
債  務  人  李銚培  

代理人      周書甫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曹𦓻峸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林志軒  
            黃怡玲  
            王姍姍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羅建興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花旗(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Ng Wai Hung Andrew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送達地址:新北市板橋莒光○○00000○○○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呂亮毅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黃志勇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李婷涵  
            吳昶毅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李子元  
上列債務人因清算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不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其債務。
二、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於民國109年7月3日向本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10年7月19日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56號裁定自同日17時開始更生程序,本院復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22號裁定不予認可更生方案,並自112年2月3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於113年11月11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各該卷宗核閱無訛。
 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1.債務人自110年7月19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任職新北市私立聖心國民小學,擔任幼兒園司機,110年7月19日至12月,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133,237元【(295,025元÷12)×(13/31+5)=133,237元】、111年度收入為371,898元、112年度收入為384,319元、113年度收入為403,639元、114年度收入為157,485元(31,497元×5=157,485元),以上收入合計為1,450,578元(133,237元+371,898元+384,319元+403,639元+157,485元=1,450,578元),有債務人所提111、113年綜合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0、112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表、薪資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司執消債清卷一第181頁,本院卷第58至61、66至69、156、168頁)。又債務人住在新北市八里區,以110年至114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則債務人自己必要生活費用於110年7月19日至12月31日為101,450元【每月18,720元,(18,720元×(13/31+5)=101,450元】,111年1月至12月為227,520元(每月18,960元,18,960元×12=227,520元),112年1月至12月為230,400元(每月19,200元,19,200元×12=230,400元),113年1月至12月為236,160元(每月19,680元,19,680元×12=236,160元),114年1月至5月為101,400元(每月20,280元,20,280元×5=101,400元),以上債務人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合計為896,930元(101,450元+227,520元+230,400元+236,160元+101,400元=896,930元)。是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有固定收入1,450,578元,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896,930元後,尚有餘額553,648元(1,450,578元-896,930元=553,648元)。 
 2.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期間為107年7月3日至109年7月2日,其於該期間可處分所得合計為677,816元(即附表所示之「C」),經扣除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同期間必要生活費用546,446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9頁、消債更卷第24頁,即附表所示之「D」),餘額為131,370元(677,816元-546,446元=131,370元)。惟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分配受償額各如附表所示之「B」,受分配總額為41,023元,尚低於上開債權人最低應受清償額131,370元,則不足之應受分配額各如附表所示之「F」。準此,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且債務人並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見本院卷第96、114至117、120、122、128、132至133、136、140、144、146、150至151、158至160頁),是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㈢本件查無債務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且債務人未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依首揭規定,本件應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