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0號
債 務 人 陳思羽即陳美珠
代 理 人 吳沂錚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廖宜鴻
代理人兼送
達代收 人 楊玓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代 理 人 詹暄信
送達代收人 徐國忠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代 理 人 江芝蓉
代理人兼送
達代收 人 林煥洲
上列債務人因清算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思羽即陳美珠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其債務。
二、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前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前置調解,經該院以111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502號裁定移送本院,並於調解不成立後聲請清算,本院乃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48號裁定自112年11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於114年4月8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2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各該卷宗核閱無訛。
㈡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債務人自112年11月30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至114年9月止,⑴於112至114年間,其配偶及其子分別每月給付扶養費新臺幣(下同)5,000元及3,000元;⑵於112年11月至113年1月間,每月領有國民年金4,744元;⑶於113年2月至114年9月間,每月領有國民年金5,021元,以上各項收入每月最多領取13,021元(5,000元+3,000元+5,021元=13,021元),此經債務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6頁),並有債務人提供之112及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2年11月起至114年9月之收入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至59、64頁)。又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大同區,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金額據其主張依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見本院卷第77頁),其於112至114年度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各為22,816元、23,579元、24,455元。是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雖有前開固定收入,然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符。
㈢債務人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事由:依本院職權調查結果,並無事證可資證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予免責情形,雖債權人具狀主張債務人不應免責,惟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債務人確有法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尚無從逕為不利於債務人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本院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且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情形,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