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8號
債 務 人 姜漢偉即姜漢平
代 理 人 楊凱雯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詹鎮豪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送達代收人 陳瑩穎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兼送
達代收 人 王行正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送達代收人 江雅鳳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送達代收人 劉育麒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Tseng, Hui-Wen
送達代收人 李建昌
上列債務人因清算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姜漢偉即姜漢平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其債務。
二、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前於民國107年10月15日向本院聲請調解,於107年11月14日調解不成立,聲請更生,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嗣經本院於108年5月22日以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25號裁定自同日17時開始更生程序,惟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本院乃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79號裁定自113年11月19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於114年5月29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1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各該卷宗核閱無訛。
㈡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
1.債務人自108年5月22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起至114年10月止,領有所得共新臺幣(下同)2,348,398元【(364,565元÷12)×(10/31+7)+196,704元+351,706元+376,015元+422,749元+416,190元+362,571元=2,348,398元】,此有108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債務人提供之薪資整理表在卷可稽(見消債清卷第116至120頁、本院卷第94至95頁)。又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內湖區,每月除自身之必要生活費用,另需與其兄長姜漢源共同負擔母親蔡玉湄之扶養費用,據其主張皆依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見消債清卷第71頁、本院卷第93頁),另扣除蔡玉湄自108年5月22日起每月領有勞年基本保證年金3,628元、自109年1月起每月領有3,772元、自113年1月起每月領有4,049元(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故債務人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於108年5月22日至114年10月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合計約2,276,238元{【19,896元×(10/31+7)+20,406元×12+21,202元×12+22,418元×12+22,816元×12+23,579元×12+24,455元×10】×1.5-【3,628元×(10/31+7)+3,772元×12×4+4,049元×(12+10)】=2,276,238元}。是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有固定收入2,348,398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2,276,238元後,尚有餘額72,160元(2,348,398元-2,276,238元=72,160元)。
2.惟債務人自陳其於聲請前2年期間即自105年10月15日起至107年10月14日止之收入合計301,743元(見消債更卷第28頁)。再者,債務人自陳聲請前2年必要生活費用為582,000元(見消債更卷第29頁),堪認債務人於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而債務人之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受有現金0元分配乙節,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1號卷宗確認無訛,足認債務人之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之分配總額未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不予免責之要件不符,本院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㈢債務人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事由:依本院職權調查結果,並無事證可資證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予免責情形,雖部分債權人具狀主張債務人不應免責,惟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債務人確有前述法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尚無從逕為不利於債務人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本院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且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情形,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