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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李忠成  
被  上訴人  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寬  
被  上訴人  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南光  
被  上訴人  林協良  
            蔡嘉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0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消小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之規定,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又小額事件之上訴不合法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之規定,第二審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亦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為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而延滯訴訟,是小額訴訟程序得據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應以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者為限,且第二審法院判斷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有無違背法令,自應以第一審程序已提出之訴訟資料為據。準此,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始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第二審法院不得加以審酌。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判決。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先前報修訴外人惠陽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被上訴人誆騙上訴人並表示若拆下後保險桿白鐵踏板會壞掉,須換全新的,經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賠償後,就直接拆下後保險桿白鐵踏板還給上訴人,收費不實且不環保,不顧消費者權益;被上訴人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都公司)專員蔡嘉哲不願為自己造成之材料損失負責,轉而刁難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留車3日始願意重新修理系爭車輛後保險桿,以上訴人營業損失替代北都公司之材料損失;被上訴人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都公司)、林協良主張上訴人提出之車輛受損照片皆為系爭車輛修繕中之照片,實為誆騙法院,上訴人所提照片均係系爭車輛修繕後之照片,有拍攝日期為證;國都公司新莊廠偷工減料、多處車體安裝不確實,造成系爭車輛後保險桿有縫隙,後車門開關不順等;被上訴人未依約修復系爭車輛瑕疵,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原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自由心證,合理評估上訴人提出之相關證據,爰請求將原判決廢棄改判等語。核其民事上訴狀所載內容,雖載明原審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民法第227條規定不當,惟仍均係就原審關於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有所指摘,然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上訴人所陳業經原審法院參酌各項證據資料據以認定事實,並記明得心證之理由,核屬原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範圍,非可指為原判決違背法令。此外,上訴人並未具體指陳原判決依其認定事實之結果就其他何項法規消極不予適用或適用不當,而足以影響判決之基礎,亦未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事由,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揭規定及說明,難認其上訴為合法。至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系爭車輛照片電子檔案光碟,主張照片拍攝日期足證該等照片均為系爭車輛修繕後之照片,係於第二審程序始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復未說明有何因原審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提出之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之規定,本院對此不得加以審酌,自無從以此遽認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上訴意旨此部分主張,於法亦屬不合。依上說明,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絲鈺雲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宗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