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破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勖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緯玲
代 理 人 胡毓真律師
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勖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破產。
選任劉煌基律師為破產管理人。
申報債權之期間自即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五月十五日止。
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定於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六月三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在本院內湖民事辦公大樓第六法庭召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負債金額高達新臺幣4,620萬5,977元及美金62萬8,700元,未積欠稅捐,而資產價值1,076萬4,625元,客觀上資產明顯不足清償負債,已陷破產法所稱不能清償債務之境,惟仍足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爰依公司法第211條第2項之規定,檢具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等文件,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破產法所規定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法人或公司尚有「債務超過」為破產之特別原因,此乃因債務人為自然人時,縱有財產不足清償債務之情形,有時仍可憑其能力及信用作靈活週轉,稍假時日或可清償,而公司多以財產為構成之基礎(特別是資合公司,例如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營利為主要目標,其清償債務之能力在於公司全部或大部分之財產,是一旦所負債務大於現實資產(不包括信用及能力),即造成「債務超過」之狀態時,如不即行宣告破產,勢必擴大損害,故為公司破產之特別原因,於此情形得認已不能清償。
三、經查,聲請人因借貸分別積欠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新臺幣3,520萬5,977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新臺幣1,100萬及美金62萬8,700元,且另有計利息及違約金,業據其提出第一銀行授信額度明細查詢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借款明細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4頁、第36頁),並與上開債權人陳報相符(本院卷第224頁至第232頁);另聲請人未積欠稅捐一情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內湖分處、花蓮縣地方稅務局、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08頁、第220頁、第222頁),是聲請人負債就債務本金業已高達新臺幣4,620萬5,977元及美金62萬8,700元,堪信為真。又聲請人主張其資產價值新臺幣1,076萬4,625元,業據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網銀餘額明細查詢資料、支票影本、114年10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件為憑(詳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欄),可見聲請人之資產確有不足清償債務之情事,已造成「債務超過」之狀態,具破產原因。再者,本件債權人非僅一人,且聲請人現有資產尚足以構成破產財團,並足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具有宣告破產之實益,是聲請人聲請宣告其破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破產法第63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柯玟甫
附表一:債權人清冊
附表二:財產狀況說明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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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網銀餘額明細查詢資料(本院卷第254頁至第26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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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支票6張(發票人:樺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票號:UA0000000、UA0000000、UA0000000、UA0000000、UA0000000、UA0000000) | | |
| 支票2張(發票人:茂發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票號:QA0000000、QA0000000) | | |
| 支票2張(發票人:青城有限公司,票號:ZO0000000、ZO0000000) | | |
| 支票1張(發票人:勤發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票號:SD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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