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訴訟代理人 陳宏蓁
上 訴 人
兼複代理人 王開第
被 上訴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0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3年度湖簡字第9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指南客運公司)之受僱人即上訴人王開第(下與指南客運公司合稱上訴人,分稱時各稱其名)於民國111年1月18日10時10分許,駕駛指南客運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公車(下稱系爭公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三軍總醫院公車站牌(下稱系爭公車站牌)前之道路(下稱系爭道路),系爭公車停靠系爭公車站牌處讓乘客上下車後,在離開系爭公車站牌向前行駛之際,竟起駛前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適訴外人王曉筠駕駛其所有、由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108年11月出廠,下稱系爭小客車)自系爭公車左後方貼近系爭道路旁之紅線駛至系爭公車左側原欲超車,系爭公車在左轉離開系爭道路時,隨即與欲左轉之系爭小客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事故),致系爭小客車受損,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小客車之維修費用,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6萬4,665元本息等語(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答辯:
㈠、指南客運公司辯以:被上訴人對指南客運公司之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且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王曉筠駕駛系爭小客車未與系爭公車保持安全距離、爭搶車道所致,王開第並無過失,縱有過失,王曉筠之過失比例較大。又系爭小客車車損維修項目、金額均不合理。另系爭公車亦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損,致伊受有支出維修費用8,960元之損害、及不能營業之損失4,324元,得以之與被上訴人之請求互為抵銷等語。
㈡、王開第則以: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王曉筠駕駛系爭小客車未與系爭公車保持安全距離、爭搶車道所致,伊並無過失,縱有過失,王曉筠之過失比例較大。又系爭小客車車損維修項目、金額均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訴外人荷商葛蘭素史克藥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以其為要保人、王曉筠為被保險人、投保標的為王曉筠所有之系爭小客車(108年11月出廠),向被上訴人投保車體險,保險期間為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1月1日止。
㈡、指南客運公司之受僱人王開第於111年1月18日10時10分許,駕駛指南客運公司所有之系爭公車(103年11月出廠、車長12.1公尺、車寬2.45公尺)行經系爭公車站牌前屬單車道、單行道、寬度4.35公尺之系爭道路,系爭公車停靠系爭公車站牌處讓乘客上下車後,在離開系爭公車站牌向前行駛之際,王曉筠駕駛系爭小客車自系爭公車左後方貼近系爭道路旁之紅線駛至系爭公車左側原欲超車,適逢系爭公車左轉離開系爭道路,隨即與欲左轉之系爭小客車發生碰撞(即系爭車禍事故)。
㈢、系爭小客車在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進行維修,維修項目如本院卷第92、93頁所示,其中零件費用部分為7萬9,943元(未含稅,計算式:1,592元+144元+1,920元+6萬7,853元+8,434元=7萬9,943元)、烤漆部分為5萬5,552元(未含稅,計算式:7,440元+7,440元+3,968元+8,928元+2萬7,776元=5萬5,552元)、工資部分為2萬6,632元(未含稅,計算式:2,232元+2,480元+3,720 元+2,480 元+3,720元+4,000元+8,000元=2萬6,632元),共計支出17萬233元(含稅),並由被上訴人賠付完畢。
㈣、系爭公車在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進行維修,維修項目如原審卷第161頁所示,其中零件費用部分為8,800元、塗裝費用部分為3,600元、工資費用部分為3,600元,指南客運公司共計支出維修費用1萬6,000元,並因系爭公車進場維修無法營業,喪失預期可得之利益4,324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須行為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侵權行為;所謂過失者,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而言。依此,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可言。又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之適用,係以加害人是否為使用中之動力車輛駕駛人為要件,且以舉證責任倒置之方式,由法律推定動力車輛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然參諸但書「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之規定,如駕駛人已就其無故意、過失盡舉證責任者,即可免於賠償責任。再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訂立之本旨,乃繫於交通路權優先之概念,亦即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方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若事出突然,行為人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二、在單車道駕車與他車並行;十、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2款、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王開第於111年1月18日10時10分許,駕駛系爭公車左轉離開系爭道路之際,與系爭小客車發生碰撞乙節,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然王曉筠係在王開第駕駛系爭公車離開系爭公車站牌向前行駛後,始駕駛系爭小客車自系爭公車左後方貼近系爭道路旁之紅線急速駛至系爭公車之左側,適逢系爭公車正依道路行進方向左轉離開系爭道路,方與同依道路行進方向欲左轉之系爭小客車發生碰撞等情,業經原審勘驗系爭公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屬實(見原審卷第172頁),並有系爭公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截圖可稽(見本院卷第169至17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足見系爭小客車在系爭公車自系爭公車站牌起駛前,尚未駛至,難認王開第斯時有何須禮讓系爭小客車先行之義務。
⒉汽車駕駛人在單車道不得駕車與他車並行以爭道行駛,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如前,而系爭道路為單車道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又王開第駕駛系爭公車在離開系爭公車站牌向前行駛後,王曉筠始駕駛系爭小客車自系爭公車左後方貼近系爭道路旁之紅線駛至系爭公車左側,業如前述,系爭道路既為單車道,行駛在後之王曉筠自不得駕車並行以為爭道,已難認王開第在系爭道路上駕駛系爭公車,有何須注意兩車並行安全間隔之義務。況且,王曉筠係在系爭公車在離開系爭公車站牌向前行駛後,始駕駛系爭小客車自系爭公車左後方貼近系爭道路旁之紅線急速駛至系爭公車之左側,適逢系爭公車正依道路行進方向左轉離開系爭道路,而與系爭小客車發生碰撞,已認定如前,又系爭公車之車長為12.1公尺、車寬為2.45公尺,系爭道路之寬度僅為4.35公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衡諸一般經驗法則,系爭公車左轉所需之車道空間勢必大於其車寬2.45公尺,亦即系爭車道剩餘之寬度遠不足2公尺,客觀上亦難容納其他車輛於轉彎時並行,是依當時之情況,顯無從期待王開第於駕駛系爭公車依道路行進方向左轉離開系爭道路之際,得以預見其左後方有自用小客車貼近系爭道路旁之紅線急速駛至其左側,而有注意與系爭小客車保持並行安全間隔之可能,要之,難認王開第斯時對於王曉筠貿然自其左後方急速行駛而來、違規與其並行之行為,客觀上具有避免之可能性,顯然欠缺「能注意」之要件。
⒊從而,上訴人抗辯王開第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等語,應非無稽,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自不能令王開第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系爭小客車之維修費用6萬4,665元,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6萬4,665元,及自11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蘇怡文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品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