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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上字第141號
上  訴  人  張炎森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6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簡字第9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4條第1項各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雖提出上訴書狀,然未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上訴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蘇怡文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