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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41號
上  訴  人  張炎森  
被上訴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羅天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簡字第9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貳萬零參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三分之十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1年4月26日1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北投區中和街與復興四路交岔口處時,於號誌轉換之際未注意其他車輛,貿然通過該路口行駛,適伊所承保由訴外人蕭國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亦駛至前開交岔口處,兩車遂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事故),B車因此損壞,經送維修場估算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1萬6,476元(工資1萬4,750元、零件38萬7,226元、烤漆1萬4,500元)。因伊認定B車已達報廢程度,遂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B車損害53萬3,52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賠償其理賠金額本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係蕭國恩駕駛B車闖紅燈撞伊之A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萬6,760元,及自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另依職權宣告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准為假執行。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於其不利部分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至被上訴人就其受敗訴判決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其承保之B車因此損壞,維修費用為41萬6,476元(工資1萬4,750元、零件38萬7,226元、烤漆1萬4,500元),其業依保險契約賠付B車損害53萬3,520元等情,業提出保單資料查詢列印、駕駛執照、行車執照、照片、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保險契約條款、車輛異動登記書、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賠付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調查紀錄表、監理車籍資料查詢、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6至64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又經本院囑託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鑑定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責任結果,認蕭國恩駕駛B車闖紅燈,為肇事主因,上訴人駕駛A車於號誌轉換之際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次因,此有該所115年1月15日北市裁鑑字第1143245311號函附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66至171頁),兩造對此鑑定結果並不爭執,亦堪認該鑑定結果所認定之系爭車禍事故肇事因素之事實為真。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駕駛A車,有於號誌轉換之際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肇致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使B車損壞,業如前述,是上訴人自應負B車之損害賠償責任。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固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B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損之維修費用為41萬6,476元(工資1萬4,750元、零件38萬7,226元、烤漆1萬4,500元),已如前述,依據前開說明,零件金額部分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但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其總和不應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因此,如自用小客車之使用年限已逾5年,則該車修復費用中之零件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以成本原額10分之1計算,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查B車於104年9月出廠,有監理車籍資料查詢可按(見原審卷第59頁),自出廠日104年9月15日(出廠日不詳,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意旨,推定為15日出廠)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11年4月26日,業使用6年8月(未足1月以1月計算),已逾耐用年數,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應為3萬8,723元(即38萬7,226元之10分之1,元以下4捨5入),加計必要之修復工資費用1萬元4,750元、烤漆費用1萬4,500元後,合計蕭國恩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損害為6萬7,973元(計算式:3萬8,723元+1萬4,750元+1萬4,500元=6萬7,973元)。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審酌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經過,及蕭國恩有闖紅燈之過失,為肇事主因,上訴人有於號誌轉換之際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為肇事次因,本院認系爭車禍事故應由蕭國恩、上訴人各負擔百分之70、百分之30過失責任,並依此比例減輕上訴人之賠償責任。是上訴人應負擔之賠償金額為2萬392元(計算式:6萬7,973元×30%=2萬392元,元以下4捨5入)。
七、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承保B車之車體險,且已支付B車因系爭車禍事故之保險金53萬3,520元,業如前述,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在上開範圍內,代位請求上訴人賠償2萬392元,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理。
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係於113年4月30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70頁),上訴人經此起訴請求後,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就其得請求上訴人賠償2萬392元之未定期限債務,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萬392元,及自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蘇怡文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