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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上字第141號
反訴原告(  
即上訴人)  張炎森  
反訴被告(
即被上訴人
)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羅天君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反訴原告(即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6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簡字第9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提起反訴,本院就反訴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反訴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1年4月26日1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北投區中和街與復興四路交岔口處,遭反訴被告所承保由訴外人蕭國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闖紅燈撞及,A車因此損壞,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1萬4,000元,反訴被告處理A車理賠時,向伊謊稱:如伊簽署空白和解書完成後,即可獲得理賠云云,伊因此誤信,而簽署和解書並交付反訴被告,之後反訴被告竟一再拖延不理賠,反而於車禍即將屆滿2年期間,對伊提起請求賠償B車維修費用之本訴,並致伊之A車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受有維修費用11萬4,000元之損害,爰提起本件反訴,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如數賠償伊前開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1萬4,000元。
二、按在第二審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確定其關係者。㈡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㈢就主張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1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又按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係指訴訟標的同一,且不延滯訴訟及妨害他造之防禦,對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有利之情形而言,尚不包括基礎事實同一,但訴訟標的不同之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反訴被告已明確表示不同意本件反訴之提起(見本院卷第70頁),而本訴為反訴被告主張反訴原告駕駛A車因過失撞壞其所承保B車之事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反訴原告賠償B車維修費用之損害,其訴訟標的為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之保險代位、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而本件反訴依反訴原告前開主張事實,其訴訟標的為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之詐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二者訴訟標的不同,是依前開說明,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即與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第2款事由不合,又本訴裁判並非以反訴原告於本件反訴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且反訴原告於本件反訴之請求,亦非其於本訴主張抵銷之餘額請求,是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核與同條項規定第1、3款事由,亦顯然不合。
四、綜上,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既未獲反訴被告同意,亦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準用同法第446條第2項但書各款事由,其所提起之本件反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蘇怡文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