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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上字第169號
上  訴  人  樂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勝國  
送達代收人  林毅君  

被  上訴人  許鈞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7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3年度湖簡字第13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並為簡易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上訴時所準用。
二、經查,原審判決係於民國114年2月21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421頁),則其上訴期間至同年3月13日屆滿,惟上訴人遲於114年3月14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有民事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前開規定,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陳世源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洪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