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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上字第307號
上  訴  人  胡日泰  
訴訟代理人  李秉錡律師
            江佩蓁律師
被上訴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19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3年度湖簡字第17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及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定,此依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為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又民事訴訟係採有償主義,無論起訴、上訴或抗告照章均應按審級各別徵收訴訟費用。原告在第一審未繳納裁判費或繳納不足者,第一審為實體判決後,當事人提起上訴,此際第二審固應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倘不遵辦,則應視何造上訴而異其處置,如係原告上訴,應將上訴駁回,如係被告上訴,應廢棄第一審判決駁回原告在第一審之訴。
二、上訴人在原審起訴及提起第二審上訴,未足額繳納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5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月19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然上訴人逾期迄今未補正,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0、42頁),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蘇錦秀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禹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