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上字第314號
上 訴 人 洪進蔘
訴訟代理人 洪桂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9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4年度士簡字第7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具狀補正載有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上訴狀,並附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1款、第444條第1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此並為簡易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上訴時所準用。
二、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未記載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法不合。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蘇錦秀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周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