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上字第314號
上 訴 人 洪進蔘
訴訟代理人 洪桂玉
被上訴人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9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4年度士簡字第7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1款、第444條第1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此並為簡易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上訴時所準用。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14年度士簡字第7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然其所提民事上訴狀未記載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法不合,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5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正載有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上訴狀,且諭知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而該裁定業於同年月12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4頁)。上訴人雖於同年月16日向本院再次提出民事上訴狀,惟該書狀仍未補正上開欠缺,且上訴人迄今猶未具狀補正,此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佐。是依首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欠缺法定程式,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蘇錦秀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周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