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59號
上 訴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川珽
被 上訴人 廖汝軒
訴訟代理人 洪裕鈞
高仕杰
上 一人之
複 代理人 金元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簡字第15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萬柒仟肆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傍晚6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區○○○路0段○○○○路段000號前時,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追撞伊所承保訴外人何霽航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導致B車受損(下稱本件事故)。伊因而依保險契約理賠B車之修繕費新臺幣(下同)129,828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9,8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A車之前車牌處裝有ETC感應裝置,該ETC感應裝置位在車頭最前方,卻未受損,故否認B車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害。縱有受損,亦可能原本即受損,而與本件事故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所陳與原審相同外,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中補稱:被上訴人僅空言辯稱B車未有明顯受損,惟本件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之資料齊全,且均為彩色照片,可見B車受損位置與A車之車牌位置相符,現場照片亦可見A車之車頭接觸B車之車尾,且被上訴人於現場亦承諾委由保險理賠處理。原審若認伊所提出B車之車損照片模糊不清,無從判斷B車受損位置,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陳述事實、證據等語。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9,8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所陳除與原審相同之部分外,另補稱:本件事故中A車與B車雖有碰撞,但未達致B車受損之程度。縱認B車有受損,該修復費用應以必要之修復為主,不應直接更換新品,只需要拆裝費用及烤漆,故僅更換後保桿總成拆工3,775元及後保桿下飾板烤漆5,280元為必要費用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經本院會同兩造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79頁)
(一)於112年12月13日下午6時許,被上訴人所駕駛之A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處,自後方撞到與上訴人所承保之B車。
(二)上訴人為B車支出之修繕費為129,828元。
六、本件爭點:
(一)B車受損是否因本件事故所致?即B車受損處是否為A車追撞所致?
(二)若是,則上訴人為B車支出之修繕費129,828元,是否均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抑或是如被上訴人所辯,只須拆裝費用及烤漆,即更換後保桿總成拆工3,775元及後保桿下飾板烤漆5,280元?
七、得心證之理由:
(一)B車受損係因本件事故所致,即B車受損處為A車追撞所致:
經查,本件事故中係A車自後方撞擊B車乙節,為兩造所均不爭執;另觀諸2車現場之相對位置,A車之前車頭碰撞B車之車尾,即A車之車牌螺絲處撞擊B車之車尾處,核與B車後保桿有刮痕乙節相符,此有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33至36頁;本院卷第44至50頁)可佐,堪認B車後保險桿受損係因本件事故即A車追撞所致。至於被上訴人辯稱2車雖有碰撞,但未致B車受損等語。然此與上開客觀照片不符,又於後車撞擊前車之時,依照經驗法則及物理摩擦作用,後車車牌螺絲之尖銳處理當會造成前車後保桿擦傷或磨損。至於被上訴人另辯稱A車之前車牌處裝有ETC感應裝置,該ETC感應裝置位在車頭最前方,卻未受損,以此否認B車有受損等語。然被上訴人自承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見本院卷第60頁)可佐,故其空言所辯,與客觀事證及常情不符,不足採信。
(二)上訴人為B車支出之修繕費47,443元,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
1.按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經查,觀諸B車上揭遭A車撞擊之位置及受損之痕跡均在後保桿處,則就後保桿之修復費用即為B車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以上訴人所提出估價單(見原審卷第24頁)所載,就工作項目編號1至4、7、8、10;零件項目編號1、2部分均與後保桿之修復有關,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之修復費用,即屬有據。
3.上訴人就維修B車後保桿部分之零件支出費用共70,561元(即零件項目編號1之54,698元、編號2之15,863元),其餘部分則為工資,共計31,350元(算式:4,125+4,125+1,650+1,650+11,220+5,280+3,300)等情,有上開估價單可佐。惟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茲查,B車係於109年9月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頁),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2年12月13日,可認B車已使用3年3月。是上訴人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16,093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31,350元,合計為47,44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至於上開估價單所載之其餘項目部分,均為B車後廂蓋或圓標、品牌字樣(DISCOVERY SPORT)之修復。然觀諸B車之現場照片,均查無該車後廂蓋或車標處有何受損,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不予准許。
5.被上訴人雖辯稱只須拆裝費用及烤漆,即更換後保桿總成拆工3,775元及後保桿下飾板烤漆5,280元等語。然B車之後保桿既受有上揭損害,則上訴人請求以新品更換後,再扣除折舊,核屬修復之必要費用。至於被上訴人上開所辯,未提出積極證據佐證該等修復手法即可達相同回復原狀之結果,則其空言所辯,不足採信。
(三)從而,上訴人於給付修復費用47,443元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196條等規定,代位被保險人即B車車主何霽航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7,443元,應屬有據。至於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限,則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與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47頁)之翌日即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96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7,443元,及自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該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陳世源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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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0,561×0.369=26,03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0,561-26,037=44,524
第2年折舊值 44,524×0.369=16,42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4,524-16,429=28,095
第3年折舊值 28,095×0.369=10,36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8,095-10,367=17,728
第4年折舊值 17,728×0.369×(3/12)=1,63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7,728-1,635=16,09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