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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訴訟代理人  楊家瀧  


被上訴人    彭韶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9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簡字第14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87年2月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申請及領用信用卡,嗣被上訴人持卡簽帳消費,尚欠應付帳款新臺幣(下同)66,145元本息及違約金未付,上訴人輾轉受讓取得上開債權。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暨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9,416元,及其中66,145元自97年8月1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9,416元,及其中66,145元自97年8月1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未曾申辦荷蘭銀行信用卡,信用卡申請書上並非其簽名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荷蘭銀行間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乙節,固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為佐(見司促字卷第9頁至11頁)。然為被上訴人以前揭情詞否認,兹就此說明如下:
㈠、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且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觀之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自明。上訴人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既經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自應由上訴人就其真正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雖聲請筆跡鑑定,然經原審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被上訴人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委託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被上訴人開戶、聯行代收付、金融卡、代繳款項、語音查詢、電話轉帳、網路銀行申請綜合約定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被上訴人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上有被上訴人親自簽名「彭韶瑜」之文件,以及被上訴人112年11月27日當庭親簽之姓名筆跡,囑託法務部調查局與信用卡申請書上「彭韶瑜」簽名為筆跡鑑定,經該局函覆稱參考筆跡數量不足,無法鑑定,此有該局113年7月17日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89頁)。本院再依上訴人聲請,將上開文件,囑託內政部刑事警察局為筆跡鑑定,經該局函覆稱因無與信用卡申請書相近時期以相同書寫方式所寫簽名字跡原本多件可供比對,尚無法認定,而退回鑑定等情,此有該局114年5月29日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0頁)。是依現有證據資料,並無法認定信用卡申請書上「彭韶瑜」簽名之真正。此外,上訴人未能提出確切之證據,足證信用卡申請書上「彭韶瑜」確為被上訴人本人或授權他人所簽,自無從認定信用卡申請書為真正。
㈢、上訴人雖再主張信用卡申請書上已詳載被上訴人之身分證號碼、戶籍地址、出生年月日及其父親姓名等基本資料,上開基本資料非一般人所得任意取得,故信用卡申請書應係被上訴人所申請,或被上訴人對於申請信用卡之事均知情等語。查,信用卡申請書上所載基本資料固與被上訴人個人戶籍資料記載相同(見限閱卷),然被上訴人之證件或個人基本資料遭他人取用之情形,非無可能,尚難僅以信用卡申請書上所登載被上訴人之基本資料為真,即推認被上訴人即為實際申辦人,或被上訴人知悉他人以其名義申辦信用卡之事實。亦即,尚不能憑上開間接事實即推論被上訴人與荷蘭銀行間已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進而,上訴人主張其受讓債權後,請求被上訴人清償信用卡消費款,即難認有理由。   
四、從而,上訴人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暨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69,416元,及其中66,145元自97年8月1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劉瓊雯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姵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