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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5號
原      告  蘇映吟
訴訟代理人  邱美月
            邱蕙玲
被      告  許哲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2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獲取出租銀行帳戶每月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租金,先依某不知名詐欺集團之指示,於民國112年5月間某日交付其身分證予自稱「王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供該詐欺集團將被告登記為「龍馨企業社」負責人,被告再依該詐欺集團指示,由「王專員」提供開戶存款5,000元,至華南銀行南崁分行以「龍馨企業社」名義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華南帳戶)並設為約定轉帳帳戶,後被告當場將系爭華南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一同交付予「王專員」所指派之到場人。而該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20日起即偽稱「吳淡如」名義,對原告發送股市教學、操盤獲利等資訊,原告信以為真,再依「吳淡如」指示將自稱「黃沛雪」之該詐欺集團成員加為好友,「黃沛雪」再傳訊告知更多詳細進場利多資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黃沛雪」之指示,於112年6月7日10時10分許,匯款260萬元至訴外人鍾倩芳以「好佳果鋪」名義向陽信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陽信帳戶)(此亦為該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該詐欺集團為避免遭檢警查緝,將其中230萬144元轉匯至系爭華南帳戶後再轉到其他人頭帳戶,以製造金流斷點,後原告向「黃沛雪」要求提領獲利,因「黃沛雪」均未回應,原告始驚覺自己遭詐騙。被告因上開行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467號、113年度簡上字第261號刑事判決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確定(下稱刑案),則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自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26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場辯稱:伊不是詐騙集團成員,伊也是被詐騙集團騙、從頭到尾沒有接觸詐欺集團成員,伊沒有與其他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且原告匯的錢轉了好幾個帳戶,為什麼伊要負擔原告所匯全部金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交付系爭華南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之方式,幫助「王專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欺取財、洗錢,致原告受有260萬元損害等情,業據原告於刑案提出出金交易紀錄、匯款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26號卷〈下稱偵426卷〉第61、68至108頁)為證,且有卷附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8日通清字第1120027946號函檢附之「龍馨企業社」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426卷第31至44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2日通清字第1120036835號函檢附之「龍馨企業社」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832號卷〈下稱偵2832卷〉第79至84頁)、桃園市政府112年11月8日府經商行字第1120304860號函檢附之「龍馨企業社」商業登記歷次抄本(見偵426卷第45至51頁)、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2年7月4日高市經發商字第11233652200號函檢附之「好佳果鋪」商業登記抄本(見偵2832卷第85至87頁)可稽,並據被告於刑案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經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467號、113年度簡上字第12號刑事判決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確定,另同樣提供該詐欺集團其所申設陽信帳戶之訴外人鍾倩芳,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553號刑事簡易判決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確定,此有前開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2至30、94至107頁)可參,堪認原告之主張為有據。至被告雖於本件否認有何不法行為,並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已為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將前開系爭華南帳戶之相關資料交付予非熟識之人,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乙事當可預見,惟仍任意交付他人使用,對於系爭華南帳戶將作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難謂無容任其發生之認識,顯具有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又原告於112年6月7日10時10分許,匯款260萬元至訴外人鍾倩芳同樣交付予該詐欺集團之陽信帳戶內後,雖非整筆遭匯出至系爭華南帳戶,然訴外人鍾倩芳及原告分別交付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均屬幫助該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方式,其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不法行為均為原告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已足以成立民法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至於犯罪所得金額之混同或利益分潤,乃共同侵權行為人之內部關係,對外就被害人所受之全部損害應連帶負賠償責任,是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260萬元,洵屬有據。
二、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2項定有明文。復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準此,原告請求被告就應給付之260萬元,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60萬元,及自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現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方鴻愷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絮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