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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樓思道  
代  理  人  林岳洋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林佳慧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用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士林簡易庭民國114年6月3日所為113年度士簡字第476號駁回上訴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本院士林簡易庭民國114年6月3日所為113年度士簡字第476號駁回上訴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經本院於同年7月23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納,上開裁定業於同月29日送達抗告人,詎抗告人迄今仍未補繳,有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52至58頁),依上開規定,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楊忠霖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珍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