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振興印鐵製罐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振隆
相 對 人 林麗凰
許金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菘萍律師
上列聲請人就與相對人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98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一四年度訴字第九八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民國一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第2 項及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 第1項所明定。
二、查聲請人為本院114年度訴字第982號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其於聲請書上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就其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依法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映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