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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世久營造探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子明
相  對  人  永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欽勇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4年度補字第928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190萬元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53965號給付工程款執行事件,於本院114年度補字第92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此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業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14年度補字第928號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主張相對人所稱對伊之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倘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53965號給付工程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不停止,對伊將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三、本院查:
 ㈠相對人執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450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聲請人強制執行新臺幣(下同)381萬6,377元本息,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聲請人復對相對人提起系爭訴訟,主張相對人所稱之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訴訟卷宗核閱無誤。觀諸聲請人所提系爭訴訟,未見有明顯不合法、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之情形,且衡以系爭執行事件程序倘未停止,聲請人將來系爭訴訟勝訴確定,恐有日後難於回復執行前狀態之虞,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要件相符,爰予准許。
 ㈡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系爭訴訟,並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程序,相對人之債權受償時間因此延宕,則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該債權未能即時受償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又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本金381萬6,37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經計算至聲請人提起系爭訴訟前1日即民國114年7月15日止為627萬9,246元【計算式:本金381萬6,377元+計算至聲請人提起系爭訴訟前1日之利息共246萬2,869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627萬9,246元】,而系爭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之辦案期間合計6年,據此推算相對人於該停止執行期間未能即時受償上開執行債權,可能遭受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失約為188萬3,774元(計算式:627萬9,246元×5%×6=188萬3,774元)。另斟酌訴訟期間、移審、送達等均或有變動及其他一切情事,爰從寬推認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以190萬元為適當。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邦培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計算日
終止日
週年利率
給付總額
1
利息
342萬9,142元
100年11月22日
114年7月15日
5%
233萬9,802元
2
利息
38萬7,235元
108年3月8日
114年7月15日
5%
12萬3,067元
合計
246萬2,86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