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李明治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曹展熙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全字第90號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依同法第533條本文所示,於假處分準用之。
二、經查,相對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之處分請求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准予假處分後,迄未起訴。揆諸上開法條意旨,聲請人之聲請,自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絮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