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蘇子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嘉星開發建設有限公司、贏淵生技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114年度補字第302號),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姜家康律師於本院一一四年度補字第三○二號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為相對人嘉星開發建設有限公司、贏淵生技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定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此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最高法院50年度台抗字第1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身分證遺失遭人冒用身分,而擔任相對人嘉星開發建設有限公司、贏淵生技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已對相對人提起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惟伊目前仍登記為相對人之負責人,顯與相對人間有利害衝突,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聲請就本院114年度補字第302號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下稱系爭訴訟)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對相對人起訴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而經系爭訴訟審理中,惟聲請人現均登記為相對人之唯一董事兼股東乙節,有兩相對人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表可稽,基於訴訟兩造之對立性及利害衝突,堪認相對人於系爭訴訟中均有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依臺北市律師公會建檔之特別代理人名冊,函詢姜家康律師之意願後,經其表示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審酌姜家康律師之學經歷後(見本院卷第34頁),認其具有相關之專業智識以處理系爭訴訟,茲選任姜家康律師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絮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