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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賴倩紋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114年度補字第111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所有宜蘭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246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詳卷,下合稱系爭不動產),遭相對人於民國113年間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查封登記在案(案列該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4466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而伊已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訴訟(即本院114年度補字第111號事件,下稱系爭訴訟),為確保系爭不動產之執行與系爭訴訟程序之結果不產生矛盾,爰聲請裁定暫停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既僅於合於法定事由時始得停止,自應以有強制執行程序存在,且合於同法第2項法律規定或其他法律有規定之相關事件繫屬於法院,暨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者,方得為之。
三、查相對人執確定之終局判決所換發之本院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向宜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經該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有卷附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可稽。觀諸聲請人起訴狀所載聲明「先位之訴確認被告(即相對人)民國90年10月3日在鈞院開立之士院儀執字第41634號債權憑證所載執行名義全部對原告(即聲請人)皆不存在。備位之訴確認上該債權憑證所載利息、違約金對原告不存在。」及其於事實及理由欄內僅述及相對人未於5年時效期間換發債權憑證,因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堪認聲請人未對相對人提起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或其他法律規定(如:民事訴訟法第521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195條第3項)所列之相關事件,則依上說明,其聲請裁定暫停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自屬於法不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帛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