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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王暉評  
代  理  人  廖忠信律師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方耀德  
            王宸銘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本院114年度重再字第2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至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得停止執行,係為避免債務人勝訴確定,卻因已遭執行無法回復致受有損害而設,是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倘債務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者,自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二、查本件聲請人雖已提起再審之訴,惟其起訴為不合法,業經本院裁定駁回在案(參本院114年度重再字第2號裁定),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聲請人所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55744號強制執行事件,即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邦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