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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周瑞松  


相  對  人  郭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業經聲請人另行具狀起訴,由本院以113年度補字第1460號審理在案。上開事件於法律上尚有爭議,相對人另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0229號)之查封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於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460號判決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強制執行程序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乃在使債權人之債權早日實現,同時為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有損債權人之權益。從而,停止執行之聲請自應以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之例外情形,且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經查,相對人經債權人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執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022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固以其提起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460號返還房屋事件為由,聲請對上開執行事件停止執行,然聲請人所提前揭訴訟,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之聲請、訴訟、請求、抗告事件;復查無聲請人已合法為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等情形,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存卷可考,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另查,聲請人前以同一事由,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3號裁定駁回在案(下稱前事件),此有前揭裁定及前事件卷宗可資覆按。而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質上為非訟事件,尚不發生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問題,又前事件既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執行,聲請人再行聲請裁定,亦無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可言,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宗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