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鈦鑫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魏俊榮
相 對 人 鄭文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揭規定所稱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持有其等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本票4紙,合計票面金額為600萬元,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7158號裁定准許,惟其等已以債務業經清償為由,向臺中地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臺中地院以114年度重訴字第620號受理等語,業據提出上開裁定、其上蓋有臺中地院收件章之民事起訴狀為證,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應由受理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之臺中地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廖珍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