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9號
聲 請 人 李心瑀
相 對 人 永鈊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毓庭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二、又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稱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係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管轄法院自為高雄地院。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停止執行,顯係違誤,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邦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