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7號
聲 請 人 鎮山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陳鳳美
聲 請 人 黃欽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田晉五金製品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40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2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不應與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4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合併審理及辯論,本院卻將上開2事件均分案由法官謝佳純審理,且行合併辯論之審理程序,容任相對人自民國110年起持續剽竊聲請人之個資,藉此大興訴訟,多年來法官謝佳純不僅未查明洗錢流向,也無法調取相對人簽發支票原本到院,若不將證據查明,任令相對人繼續執票據影本栽贓聲請人,其執行職務顯有偏頗,且法官謝佳純不僅裁定准許相對人以釋明不足卻可供擔保方式為假扣押,甚至不斷以8件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請求與准許相對人之請求,助長相對人之不法行為,聲請人鎮山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前任董事長黃天健於111年7月間被害死亡後,相對人多次以書狀及言詞嘲諷及辱罵刺激死者家屬,只要死者家屬對相對人所言進行駁斥,便遭受法官謝佳純找來法警以惡言惡語咆哮、唾罵,法官謝佳純均未阻止,反倒要求聲請人離開法庭,此舉非但暴露其心證已定,且侵害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訴訟權,請勘驗最後一次庭期之法庭錄音與錄影檔案以證明上情,又聲請人黃欽佩因病無法在法庭上聽取與陳述並進行實質攻防,法官謝佳純卻仍選擇在此時開庭,在證據調查不完備下,即定114年5月13日為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僅以一次庭期即要終結程序,相對人2次變更訴之聲明,針對變更後訴之聲明,法院尚未行使闡明權,聲請人無從答辯,且相對人所提本院110年度全聲字第13號假扣押事件、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47號停止執行事件亦均由法官謝佳純審理,均作出對聲請人完全不利之判斷,參加人黃慈姣訴訟參加之聲請亦被法官謝佳純裁定駁回,客觀上已足令一般通常之人,合理懷疑法官謝佳純有預斷之可能,爰依民事訟訴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謝佳純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欠當,或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779號裁定意旨參照)。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聲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三、經查,聲請人所指摘上述各情,經核均係就承審法官訴訟指揮、證據調查及闡明權行使之職權,主觀認為不當,進而臆測承審法官有所偏頗,且復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承審法官對於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有何客觀上足疑為不公平審判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依民事訟訴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楊忠霖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珍綾